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肆點貳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被告周志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前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4.225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周志強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於107年9月3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又被告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總淨重為4.2253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5頁)。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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