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另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105毒偵4727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漢口街交岔路口附近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67號8樓新樂町精緻旅居第1806號房內,為警執行另案搜索後,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109071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109071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未曾送執行觀察、勒戒,本件係一犯施用毒品之案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 嗣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雅君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