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三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欲左轉往信義路行駛時,在該巷口有一部預拌混凝土大卡車開在異議人車行前方,當時巷口處為綠燈,至巷口時,有一名警察出來攔截該大卡車,並指示該車逆向在巷口右轉停放路邊,當時異議人的自小客車乃尾隨該卡車緩慢駛入信義路慢車道,惟其時號誌燈已由綠燈轉為黃燈、紅燈,在大卡車駛離慢車道中間時,伊車輛始得順向左轉,在伊駛入慢車道中間時,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紅燈,伊如不順向左轉,勢必停在慢車道中間,然伊左轉後,即遭警取締紅燈左轉,異議人自難折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巷口處違規闖越紅燈左轉至信義路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舉發本案之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 林昌達 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雖異議人一再辯稱:在跟隨前方卡車緩慢前行至慢車道時,燈號乃由綠燈、黃燈,再轉為紅燈云云,果為真實,則其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在巷口前暫停等候,於確定可於號誌轉變前順利通過路口,始行通過,以確保路口淨空,乃竟貿然於號誌變換中駛入慢車道,並於紅燈時左轉,則舉發單位依前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一0九六六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駁回其異議。
四、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除猶執陳詞外,另以:伊早已在綠燈時即駛入信義路慢車道,並未貿然於號誌變換中駛入慢車道,且伊因受到警察違規取締指示大卡車逆向右轉行駛,導致伊無法即時順向左轉,而受到絕對阻礙,伊未違規云云。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在進入慢車道時,它(預拌混泥土車)有點斜斜的擋在前面,所以不能左轉,當時伊車跨越在斑馬路上,在左轉時不知道燈號是什麼(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可見抗告人左轉當時不知燈號為何?其行進有不依燈號指示之情形。而證人即警員林昌達於原審證稱:「..混泥土車已在路邊停好,受處分人的車才轉出來。是在紅燈約三秒後才轉出來,是搶在信義路行向綠燈時從巷口出來,而且會影響到通過斑馬線的行人...」(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亦可知抗告人之行車闖紅燈,非受混凝土車之影響。是抗告人之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