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27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由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
,酒後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時,適原告在上址路
旁欲騎乘其機車時,遭被告攔下,並要原告出示證件接受檢
查,原告認被告酒氣沖天,絕非檢警人員而拒絕,且出示機
車鑰匙欲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卻從後側方踹倒原告,並拳打
腳踢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手掌及左側小腿多處擦傷及
挫傷。原告任職於新竹科學園區之科技工程師,突遭被告襲
擊,身心受傷害甚重,無法專心於工作,爰請求被告支付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邱綜合醫院診斷書乙
紙及原告告訴被告傷害等刑事案件之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3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為證,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1份附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傷
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雙側手掌及左側小腿多處擦傷之事實,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慰撫金。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科技工程師,93年度有
16餘萬元之薪資所得,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為自由
業,93年度有薪資所得11餘萬元,此經本院查詢兩造之財產
所得狀況,有卷附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2份
可憑,另被告為低收入戶,有高雄市前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附於刑事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地位,受
傷之狀況,與加害人即被告經濟狀況等情事,認被告與原告
無任何嫌隙酒後毆打原告,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4萬元方屬公允,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