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築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持被告築地有限公司所簽發,並
由訴外人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向原告借款,
詎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
告尚欠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
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持被告築地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訴
外人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向原告借款,詎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到庭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復不為爭執,雖抗辯:系爭支票係該公司借
予訴外人甲○○使用,伊公司與原告不熟,何以訴外人甲○
○在支票背書後,原告就貸予金錢給甲○○云云。惟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築地
有限公司自不得以自己與甲○○間之借票事宜,對抗執票人
之原告,被告築地有限公司以其簽發票據,係借予訴外人林
怡欣使用,拒絕付款,自無理由。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
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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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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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0000000│1,000,000元│94年11月│築地有限│甲○○│華僑銀行│
│││21日│公司││民權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