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玖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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