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沙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
年6月5日以清警偵字第09500294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5月25日22時05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鎮○○路○○○號安特莉美容護膚店B-2室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在警訊中之自白。
(二)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書。
(三)證人 紀忠民 在警訊中之陳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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