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廣泰得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廣泰得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
○○、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10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
年,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
,於借用後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息,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詎被告等自95年2月10日起不依約定繳付本息,計欠本金
445,8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繳息
明細為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於本院95
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丙○○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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