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叄仟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
第15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 吳有勝 前就讀宜寧高級中學時,分別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共4筆
(詳如附表所示),所貸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249
元,各筆貸款之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借款人於完成該
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
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
貸款,被告另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
,借款額度為280,000元,動用期限自91年8月20日起至被告
吳有勝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應向本行提出「撥
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
款,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
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本
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4年3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為6.405%另加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6.905%。不
料被告吳有勝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3年10月1日起,並未依
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上開積欠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而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三份、
撥款通知書二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就學貸款利率
資料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資料一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