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
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申請卡別VISA卡片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
於當月3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
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若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
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每月加計違約金90
0元。查被告於94年6月1日最後繳款1,000元後,即未再清償
其所欠款項,然被告自94年7月4日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
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故原告於94年9月21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
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被告至94年9月18日止結帳共計234,73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
219,376元為自94年5月3日起至94年9月18日止消費款,12,6
56元為循環利息,7,200元為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234,732元,及其中219,376元部份自94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加計違約金9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以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34,732元,及其中219,376元部份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740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登
報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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