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再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再小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連双幸
再審被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1年6
月4日91年度促字第428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下旬接獲本院同
年12月19日中院 彥民 執100司執九字第123550號執行命令,
原告於同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始知再審被告之執
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428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本院並於91年7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經原告
聲明異議,本院於101年5月17日以中院彥非捌91促42871字
第53606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因系爭支付命令之
另一債務人 林東 詣與再審原告原係配偶關係,業於91年4月8
日辦理離婚登記。林東諳於是日將戶籍遷往他處,原告隨即
亦搬往臺中市○○街○○○號居住,與 林東詣 並無居住於同一
處之事實。則林東詣於91年6月11日代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並於送達證明書上記載同居人「夫」代收,顯與事實不
符。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於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取得系爭
確定支付命令,既有前揭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可依法對抗
再審被告,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等語。並聲明:本
院91年度促字第42871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駁回再審被告
之訴。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系
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次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雖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惟本件再審被告既持該支付命令及合作
金庫將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堪
認再審被告屬合作金庫之繼受人,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
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尚無違誤,合先敘
明。
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
之規定,於上開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固得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同法
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3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判決於上
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依上開規定,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
審之訴,必須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始為合法。又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所明定。
㈢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91年6月4日核發後,再審原告之同
居人林東詣於91年6月13日收受送達,再審原告經20日之不
變期間未向本院提出異議,業已於91年7月15日確定乙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遲至
101年1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再
審之訴狀可憑,是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㈣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0年12月5日(應為再審原告誤載,
蓋本件再審被告係於100年12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依再
審原告101年1月9日聲明異議狀所述,其係於101年1月5日閱
卷)聲請閱卷後才得知有本件再審理由,然縱認再審原告此
部分所述為真,則其至遲自上開閱卷時日起,即應知悉本件
再審理由,換言之,依對再審原告最有利之時日即101年1月
5日為因閱卷而知悉上開再審理由時起算,再審原告至遲應
於同年2月4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係於101年12月3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期間內,再審原告僅針對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未聲明提起再審之訴),有其
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 侯群瑜 收件之章戳可稽,乃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亦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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