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富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富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爰審酌被告已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
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1.53mg/L,其一
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
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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