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吳東峯
被 告 鍾鳳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76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8日上午9時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15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6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
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
式彈性付款,利息則按年息14.6%計付。詎被告嗣後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
列催收款通知書、計算說明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