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與訴外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簽立申請
書,向其申辦魔力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在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額度內,以其在寶華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固定計付。依兩造現
金卡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
額度。詎被告至94年12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遲延
利息、違約金迄未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
寶華銀行將前揭債權於95年12月27日讓與原告,屢經催討,
均不置理,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款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