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1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12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2日上午9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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