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2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8099、97年度
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
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
,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緣於民國96年8月
前某日,甲○○因經濟困窘亟需金錢以供家用,遂向某詐騙
集團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因無力
負擔高額之利息支出,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
年8月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清水
分行分別辦理存款帳戶開戶手續後,隨即將辦妥之合作金庫
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交付予該詐騙集團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用以抵償債務
並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⑴同年8月11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
話與丙○○聯繫,以聯邦商業銀行之名義偽稱丙○○日前於
網路購物繳款之方式有誤,需至郵局變更設定,否則每月會
再遭扣款,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0
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83號何厝郵局,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6,983
元匯入甲○○前揭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⑵同日下午9時
15許,詐騙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亦佯稱乙
○○日前於網路購物繳款之方式有誤,需至郵局變更設定,
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東湖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利用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將2萬2,983元
、2萬9,999元,匯入甲○○前揭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⑶
同年8月12日晚上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與王綉
君聯繫,亦佯稱 王綉君 日前於網路購物繳款之方式有誤,需
至郵局變更設定,致王綉君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
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往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龍泉郵局,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二次
將2萬2,222元及7,777元,匯入甲○○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清
水分行帳戶;均隨即遭提領一空。嗣丙○○、乙○○、王綉
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丙
○○、乙○○、王綉君於警詢中之指述。㈢被告上開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㈣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紙
等件在卷可稽。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