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並借得40
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1%固定計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
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2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24,7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
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一
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