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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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清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89、2178、2597、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吳清忠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又於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吳清忠因駕車未開車燈,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攔查時,發現吳清忠為治安顧慮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吳清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於96年8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89、2178、2597、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吳清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因而危害他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且業水泥工之智識程度(詳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吳清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其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