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薏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2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路之「瑞聯天地」集合住宅樓下,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躍明」之成年男子,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該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藉該帳戶資料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犯罪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9日上午某時,先在不詳地點架設鴿網,補獲甲○○所飼養做例行性訓練飛行之賽鴿5隻後,即依賽鴿腳鐶上之電話,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起,接連撥打電話予甲○○,向甲○○恫嚇稱:賽鴿5隻在 渠等 身上,是否要討回,如不討回就殺掉,如要放回賽鴿,需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甲○○聞後唯恐其飼養之賽鴿無法取回,乃心生畏懼,經多次商討後,雙方約定由甲○○匯款2萬元贖回賽鴿,甲○○遂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至當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乙○○提供之上揭臺中商銀帳戶內,隨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張、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101年9月10日中龍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被害人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高,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必要,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乙○○於案發時年近30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近年來擄鴿勒贖或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恐嚇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躍明」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使被害人甲○○匯付款項至該犯罪集團指定之被告乙○○上揭臺中商銀帳戶,交付本人之財物,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雖有將其上揭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件交予該自稱「躍明」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甲○○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而遂行其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之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就恐嚇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