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銘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銘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監視器主機各壹台、監視器鏡頭貳支、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每日記帳單肆拾陸張、帳冊壹本、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並以麻將1副為賭具,供不特定人於該處賭博財物」之記載,更正為「並負責聯絡賭客前來賭博及提供麻將1副為賭具,供不特定人於該租屋處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惟此犯罪事實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自有未洽,並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其為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圖抽頭營利,以其租屋處供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應嚴予譴責;惟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監視器螢幕、監視器主機各1台、監視器鏡頭2支、麻將1副、牌尺4支、每日記帳單46張、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4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等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詳警卷第3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雖屬被告所有之物,但因被告並未以之為犯罪工具,且非屬違禁物,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08號被告彭銘雄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
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銘雄意圖營利並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6日遭查獲之日為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1副為賭具,供不特定人於該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以4人為1組,賭客4人將麻將牌1副(144支)置於賭桌上洗牌後,4人輪流作莊,分東南西北4圈為1將,由骰子點數決定開牌順序,每人共取16支麻將牌,再由莊家開始依序取牌、放牌,賭客若先將手中16支麻將牌湊成1組即為贏家,贏家分為2種,1為自摸者可向另3名輸家收取底數加上台數之金額;另1種為單家放槍者,贏家可向輸家收取底數加上台數之金額。並約定抽頭方法為贏家每自摸1次,由彭銘雄抽頭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將抽頭最高上限至800元為止,彭銘雄並負責提供餐點、飲料、香菸及檳榔等物。嗣於102年2月6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羅玉郎 、 林美鐙 、 楊鴻民 、 李志湧 等人在上址以彭銘雄提供之麻將牌賭博財物, 吳麗敏 、 林彥誠 等在場人則坦承曾至上址賭博財物。另扣得監視器螢幕、監視器主機各1台、監視器鏡頭2支、麻將賭具1副、牌尺4支、每日記帳單46張、帳冊1本、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彭銘雄今日抽頭金新臺幣2,400元、賭客羅玉郎麻將賭資5,200元、賭客林美鐙麻將賭資1,700元、賭客楊鴻民麻將賭資2,000元、賭客李志湧麻將賭資1,200元(羅玉郎、林美鐙、楊鴻民、李志湧麻將賭資部分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銘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玉郎、林美鐙、楊鴻民、李志湧、吳麗敏、林彥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查獲照片多張附卷可稽,並有監視器螢幕、監視器主機各1台、監視器鏡頭2支、麻將賭具1副、牌尺4支、每日記帳單46張、帳冊1本、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彭銘雄今日抽頭金新臺幣2,4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彭銘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意惠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