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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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7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告 廖朝宗
林大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廖朝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朝宗前因信用卡轉前置協商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572元及利息費用等未清償。
而被告廖朝宗意圖避免受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於97年7月16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林大辰,並於97年8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查被告廖朝宗於移轉上開房地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其出售上開房地時,已知悉其積欠原告債務,而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亦有18,465,580元(土地單價一坪40萬元;建物一坪單價為3萬元),竟以13,250,000元之低價出售予被告林大辰,而被告林大辰於開庭時亦陳稱:其明知被告廖朝宗可能因股票投資失利而對外積欠債務,仍以相對低價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故其對於有損害債權人之事,仍處於明知之地位,故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廖朝宗、林大辰於97年7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暨於同年8月7日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林大辰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7年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林大辰則以:原告對於被告廖朝宗及林大辰間之房屋買
賣並不爭執,而房屋買賣為日常生活中很平常之公眾之交易行為,買賣雙方非親非故更不會論及個人隱私之債權債務問題,何來詐害債權。且被告林大辰早於88年間曾向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50萬元予第七商業銀行,該項抵押權由被告林大辰與97年間由被告承受(第七商業銀行由國泰世華銀行合併),系爭房地估價後,亦得貸款960萬元,是以此回算國泰世華銀行之估算價值應為1,300萬元左右,是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價格應屬正常,原告既然於被告廖朝宗出賣房地之前即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為何原告怠於實施保全債權或要求被告廖朝宗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是上開所述,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正常,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廖朝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廖朝宗前因信用卡轉前置協商債務,積欠原
告1,010,572元及利息費用等未清償。而於97年7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林大辰,並於97年8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核字第10032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為證,被告林大辰對上情亦不爭執,被告廖朝宗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之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雖不以具備有詐害之意思為要件,惟仍需對於詐害事實有所認識,即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為已足,經查,被告林大辰於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固曾陳稱:「【法官問:97年間為何你跟他(指被告廖朝宗)購買系爭房地?】因為因為被告廖朝宗玩股票可能有虧損,當時我在田裡工作,他有去找我的太太,我太太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我回去後,他說要把房地賣給我,我先表示說,他兄弟姊妹那麼多,是否先尊重兄弟姊妹的意見,但是被告廖朝宗說他如果不賣房地的話,他這關就過不去了。」等語,雖可知被告林大辰購買系爭房地時,乃因被告廖朝宗當時因投資股票失利,急需資金解套,而需出售系爭房地解決投資失利問題,而依當時廖朝宗對其所為之解釋,乃非出售系爭房地即無法解決當前困境,而經詢問被告林大辰:當時除知悉被告廖朝宗股票虧損,是否知悉其尚有積欠其他債務?乙節,被告林大辰僅陳稱:不清楚,平常其很少與其往來等語,是依照被告林大辰所述,其僅係知悉被告廖朝宗投資股票急需資金解套,但除此之外,對於被告廖朝宗尚有何其他債務並不知悉,遑論對於被告廖朝宗是否因投資股票失利,而對外另行舉債等情事,是原告依據被告林大辰上開所述,直接推認為其已知悉廖朝宗可能因股票投資失利而對外積欠其他債務云云,顯有率斷之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更何況,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協商機制協議書,係於99年8月18日達成協議,與被告林大辰向被告廖朝宗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為97年7月16日,時間相隔二年以上,實難僅憑被告林大辰聽聞被告廖朝宗投資股票失利急欲出售系爭房地乙節,即推認被告林大辰已知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㈢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以被告廖朝宗出售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有18,465,580元(土地單價一坪單40萬元;建物一坪單價為3萬元),竟以13,250,000元之低價出售予被告林大辰,而欲推知該項受讓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即令當時市場行情高達18,465,580元,其出售予被告林大辰之金額僅有13,250,000元,而如前所述,被告林大辰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之高低,與其是否知悉被告廖朝宗出售系爭房地將損害原告之債權無關,況被告廖朝宗是取得該筆買賣價金後,於清償股票股票損失後,是否即處於無資力狀態?抑或即可熬過經濟難關?尚無依據其所聽聞被告廖朝宗所述情形為判斷,蓋被告林大辰所聽聞被告廖朝宗所述情形,除包括被告廖朝宗非出售系爭房地,即無法解決當時之經濟困境,然解釋上,尚包括被告廖朝宗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即可解決當時之經濟難關之可能,則依照被告林大辰所述之情形,尚難推知其承受系爭房地時已知悉有害原告之債權之情形,而原告對於被告林大辰承受系爭房地時,已知悉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自難認為被告林大辰於受讓系爭房地時,對於詐害事實已有認識。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其起訴
請求判決被告廖朝宗、林大辰於97年7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暨於同年8月7日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並請求被告林大辰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7年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三庭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榮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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