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379號聲請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8年4月9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經於98年4月13日辦畢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8年4月15日、同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萬元、1,4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969萬832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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