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2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賴啟才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