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66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46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4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力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湘渝 代理人 劉銘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60-1G0000000、60-1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力思科技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力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製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100年7月4日、100年7月7日、100年7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今年7月29日購買停車月票時,得知99年9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10月10日有未繳停車費,而99年9月至12月間為本公司遷移期間。受處分人當日購買月票時已經將相關停車費全額繳清,卻從未受相關的停車單及相關掛號延遲單等,但受處分人還是將延遲費用全額繳清,近期卻收到不依規定繳費紅單,深感極不合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力思科技有限公司原於97年10月9日設立時,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1樓,嗣於100年3月25日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至臺中市○區○○路二段1號3樓之1迄今,業經經濟部以100年3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03180692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上開經濟部函及力思科技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卻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6日寄至臺中市○區○○路二段1號3樓之1地址,雖該裁決書業由該址之受雇人即臺中市議前辦公大管理處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暨其上受雇人之署押在卷可參,惟受處分人於100年3月25日以後之公司所在地係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3樓之1,已如前述。再依該址受雇人所蓋立收件戳章可知,該管理委員會大樓地址雖位○○區○○路2樓1號,惟經比對仍與本件裁決書應送達地址並未完全相同,是亦無從依此認定本件裁決書係按「臺中市○區○○路二段1號3樓之1」地址寄送。是原處分機關顯未將本件裁決書依公司登記資料送達至前開地址,即逕向上開地址為補充送達,自難謂合法,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難謂已逾期,自應予受理,先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可認其規範違反性非在「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在「經書面通知補繳後,逾期再不繳納」之行為甚明。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
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依受處分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可知,其主張並未收受任何催繳通知等語,而查如附表所示3件違規之催繳及舉發通知單均係對受處分人之「臺中市○○區○○路一段66巷50號一樓」地址為送達,且催繳及舉發通知單均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其他有接受郵件之人員,而將該催繳及舉發通知單寄存在27支郵局乙節,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8月10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00020206號函檢附之催繳及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各3份附卷可證。惟依上開催繳及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係以法人「力思科技有限公司」為受送達人,此觀該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名稱姓名地址」僅記載「力思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至明,是舉發機關顯未向該公司之代表人為送達,其送達即與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本件催繳及舉發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殆可認定。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即無從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7日內補繳,自與該條項規定所指「逾期再不繳納」之違規構成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於舉發機關未合法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於7日內補繳之情形下,逕自各裁罰300元,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停車費催繳及舉發通知單既均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行裁罰,即有未洽。而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本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責請舉發機關依法踐行停車費催繳通知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惟如附表所示3筆停車欠費,業經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1日繳納完畢,有舉發機關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顯無再經舉發機關寄發催繳通知單而生逾期不繳納之違規,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表┌─┬──────┬──────┬───────┬───┬─────────┬─────┐││舉發機關│違規時間││舉發│裁決書字號│裁罰主文││編├──────┤、│違規事實│法條│(中監違字)│(新台幣)││號│違規單號│違規地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臺中市政府交│99年9月17日│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裁60-1G0000000號│300元│││通局停車管理│11時37分、公│處所停車不依規│第2項│││││處│益路( 忠明南 │定繳費│││││├──────┤路~英才路)│││││││1G0000000││││││││││││││├─┼──────┼──────┼───────┼───┼─────────┼─────┤│2│臺中市政府交│99年9月21日│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裁60-1G0000000號│300元│││通局停車管理│21時47分、公│處所停車不依規│第2項│││││處│益路(東大路│定繳費│││││├──────┤~國際街)│││││││1G0000000││││││││││││││├─┼──────┼──────┼───────┼───┼─────────┼─────┤│3│臺中市政府交│99年10月10日│在道路收費停車│第56條│第裁60-1G0000000號│300元│││通局停車管理│20時21分、公│處所停車不依規│第2項│││││處│益路(建國路│定繳費│││││├──────┤~忠孝路)│││││││1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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