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林明正 兼訴訟代理人 林小鈴 被告臺中市政府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余文欽 訴訟代理人 許榮章
許楹 和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判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臺中市太平區(於臺中縣市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臺中市」前,為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為原告2人合資購買,登記為原告林明正所有。臺中縣太平市福星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福星自辦重劃會)規劃及建造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緊鄰原告房屋,惟該排水溝設計不當,越界侵入原告房屋之基地,緊鄰原告房屋外牆而建造,高出原告房屋地面約75公分,且未做防水層,原告房屋因而長期滲水,然前臺中縣政府對該排水溝以上諸多問題均視而不見,竟予審核通過,致使原告房屋之安全結構受到影響,1樓磁磚已有爆裂情形,又該房屋經原告委請仲介公司人員估算結果,其所在地段之地價加計房價為1坪140,000元,房屋建築之成本則為1坪60,000元,以該房屋面積51坪及基地面積21坪計算,該房屋約有500多萬元之價值,惟因緊鄰系爭排水溝,賣相不佳,來看屋的人一看到屋旁之系爭排水溝,即不願購買該屋,故原告雖未就該房屋實際出價,亦深知目前即使僅出價4,000,000元,亦無法賣出;且原告因房屋長期受滲水之苦,身心健康亦受損害,被告臺中市政府既於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後,概括承受臺中縣政府之權利義務,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因無法出售該房屋所受財產上損害800,000元,另就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又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前名稱為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於接管系爭排水溝後,對於原告多次陳情該排水溝被加高,致原告房屋漏水等問題,均置之不理,就該公有公共設施顯然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已分別於99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國家賠償,惟該2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24日及100年1月26日拒絕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被告2人應另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臺中市政府抗辯: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責任。系爭排水溝為福星自辦重劃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所規劃設置,前臺中縣政府地政局為主管機關,與公辦市地重劃係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辦理者,性質本屬不同。又位於上開自○○○區○○○街地勢本較原告房屋所在之長億九街為高,系爭排水溝採取重力式排水,即利用水往低處流的特性進行水的排放,符合內政部所頒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4條:「市區道路排水設計規定如下:一、市區道路新築或拓寬時,已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地區,參照其規劃為之。無雨水下水道系統○○○區○○○道路集水面積範圍內所需容納之排水量,設計適當排水設施。二、採重力式排水。但受地形高程限制者,得依需要設置抽水設備」規定,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如何因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職務行為致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況依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房屋所作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房屋之外牆內側牆面,除中段於踢腳上方有局部油漆剝落及前段有一道細微裂縫外,餘無滲水痕跡或油漆粉刷面剝落之情形,另房屋外牆後段房間之水漬痕跡,經該房屋後方魚池回填後即無冒水現象,足見原告房屋並無原告主張長期滲水之情形,另該房屋之滲水亦與系爭排水溝之設置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復主張:原告房屋價值約500餘萬元,因緊鄰系爭排水溝而滲水致無人願意購買,致其受有財產損失800,000元等語;惟房屋之買賣能否成交,涉及之因素眾多,原告未能出售上開房屋,並非必然與系爭排水溝之設置有關。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賠償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其另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更屬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抗辯:系爭排水溝公共設施工程係由
福星自辦重劃會理事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送請工程主管機關即前臺中縣政府核定後發包、施工,是專為排放○○○區○○○設○道路(即臺中市○○區○○街)路面排水而設置之道路附屬工程,依上述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採取重力排水設計。惟○○○區○○○街道路銜接至地形較低之長億九街道路段,因尚未闢建且非屬重劃區街廓範圍,系爭排水溝乃沿重劃範圍內私人土地,截流永樂街路面排水至相鄰道路永安街、長億九街口道路排水溝渠排放。因永樂街道地形高程原本即較原告房屋所臨長億九街之路面為高,又道路排水採重力排水設計,導致以路面高度較低之長億九街為基準之原告房屋地面會低於永樂街道路路面與相關附屬工程即系爭排水溝之高度,乃屬當然,並非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就該排水溝之管理有何不當。另依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房屋內部並無滲水現象,至其前院高壓磚圍牆與左側門前柱間隙裂縫、後側圍牆裂縫會有滲水,乃因地坪較高之鄰地建築地面遇雨積水,自高處往低處流入原告房屋圍牆與外牆磁磚間隙縫,而由高壓磚圍牆裂縫間隙滲出之故,並非系爭排水溝滲水所致;又系爭排水溝若漏未施作防水層,則於陰雨天排放路面雨水時必然全段均為滲漏水流,惟觀諸上開鑑定結果,僅原告房屋高壓磚圍牆間隙裂縫有滲水現象,系爭排水溝其他部分包括相鄰之原告房屋內部地面無滲水痕跡,顯見原告房屋前後側圍牆間隙裂縫滲水,並非系爭排水溝欠缺防水層滲漏所致。再者,原告房屋前院圍牆因側向擠壓倒塌,乃因鄰地新建建築物之基地墊高回填土,且未設置擋土牆,加以該新建建築物工程機械施工不慎,推壓而造成圍牆傾倒,故原告因而所受損害,乃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與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對於系爭排水溝之管理無涉。是系爭排水溝之管理既無欠缺,原告所受損害係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與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導致,與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與維護間,毫無因果關係,該所人員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予修繕系爭排水溝,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之不法情事,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3條之賠償責任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賠償300,000元,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原告房屋為原告2人合資購買,登記為原告林明正所有,該房屋旁之系爭排水溝,為福星自辦重劃會規劃及建造,在發包施工前,係經前臺中縣政府所屬地政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就該重劃會檢送之設計書圖予以核定,建造完成後,則由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接管;原告曾分別於99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國家賠償,惟該2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24日及100年1月26日拒絕賠償,故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被告2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所有權狀、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2者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明知系爭排水溝,有越界而緊鄰原告房屋外牆而建造,高出原告房屋地面約75公分,且未做防水層等設計不當情形,竟予審核通過,致原告房屋長期滲水,安全結構受到影響,價值亦因而下跌,原告因而無法將該房屋出售,受有至少8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原告長期受滲水之苦,身心健康亦受損害,故該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上開800,000元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接管系爭排水溝後,對該公有公共設施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述主張有無理由?經查:㈠首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溝之規劃與設置不當,前臺中縣政府竟予審核通過,導致其所有上開房屋受有損害,故被告臺中市政府對其等應依前揭條文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原告房屋因系爭排水溝之規劃與設置不當,致受有損害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房屋現況所作鑑定報
告之「十、鑑定結果」第㈤點記載:「鑑定標的物外牆之內側牆面係水泥粉光與油漆粉刷,除中段於踢腳上方有局部油漆剝落及前段有一道細微裂縫外,餘無滲水痕跡或油漆粉刷面剝落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9頁反面),及該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編號15、17、18、19之說明:「鑑定標的物外牆前段內側無滲水痕跡或油漆粉刷面剝落現象」、「鑑定標的物外牆中段內側油漆粉刷面有局部剝落痕跡,但無滲水痕跡或白華現象」、「鑑定標的物外牆梯間段內側無滲水痕跡或油漆粉刷面剝落現象」、「鑑定標的物外牆後段房間內側無滲水痕跡或油漆粉刷面剝落現象」(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觀之,原告房屋內部牆面並無滲水現象。至該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第㈣點雖記載:鑑定人於99年6月25日至原告房屋初勘時,「新建建築物地坪緊鄰鑑定標的物左側門前柱與圍牆高壓磚銜接處較低積水,且地面水確實由地坪與外牆磁磚之間隙入滲,而由鑑定標的物左側門前柱與圍牆間隙裂縫滲流,詳照片11~14;相對人(按即原告)表示門前柱與圍牆間隙裂縫曾流出砂土,實因初期入滲水會將較間隙裂縫細之微細顆粒壤土或粉土攜出之情事」等語,另該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21,亦顯示原告房屋後側圍牆高壓磚粉刷面呈潮溼現象(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4頁),然訴外人泓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大公司)因緊鄰原告房屋而新建建築物,並將基地墊高一事,業據該鑑定報告之「五、鑑定內容」載明,是原告房屋上述滲水及潮溼情形,非無可能係泓大公司新建建築物所在土地,因地坪較高,致陰雨天時,雨水自該地往低處滲入原告房屋圍牆與外牆磁磚間隙縫,再由原告房屋圍牆高壓磚間隙流出所致,從而上開鑑定結果㈣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房屋之滲水及潮溼情形,確係因系爭排水溝之規劃與設計不當所導致。又系爭排水溝若未施作防水層,於陰雨天排放路面雨水時,理當全段均為滲漏水流,惟原告房屋僅於前後側圍牆間隙裂縫有滲水或潮溼情形,並非整片圍牆出現連續性滲漏情形,則原告所稱上開房屋係因系爭排水溝欠缺防水層,致有上述滲水及潮溼情事,亦難遽信。至該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編號20,固顯示原告房屋外牆後段房間內磁磚面留有舊鈣化水漬痕跡,惟依該照片之說明:「鑑定標的物外牆後段房間內磁磚面留有舊鈣化水漬痕跡,經洽屋相對人表示於鑑定標的物屋後鄰近魚池回填後即無再冒水現象」(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3頁反面)等語,可知原告房屋外牆後段房間內磁磚之水漬痕跡,與系爭排水溝無關。從而,上述鑑定報告內容,並無從證明原告房屋前後側圍牆間隙裂縫出現之滲水或潮溼情形,乃因被告臺中市政府核定其設計書圖之系爭排水溝規劃與設計不當所導致。
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排水溝有越界而緊鄰原告房屋外牆興建之
情事,並提出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6日就原告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實施複丈之成果圖、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界會議紀錄、原告房屋竣工圖、宗地資料查詢等,附本院卷第二宗第9、12、8、13頁為證。惟上開複丈成果圖內容,及鑑界會議紀錄結論所載:「經查本所99年8月6日測量時所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未釘界樁之情形,係因本筆土地界址點在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內,其埋設顯有困難及以明顯之永久性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為界址,其埋設顯有困難者等原因,當場並經申請人簽名竣事。經本所邀集陳情人林小鈴到所說明後,陳情人表示毋須本所再行派員至實地補釘界樁,本案處理結果本所據以報請地政局憑辦」等語,均無法證明系爭排水溝有侵越原告房屋坐落之土地界址而興建之情事;另竣工圖及宗地資料查詢,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房屋坐落土地之地界線與原告房屋後方之間距,大於與該房屋前方之間距,仍無從進而認定系爭排水溝係侵越原告房屋坐落基地而興建。況且,系爭排水溝縱有原告所言越界興建之情,惟原告所提如上述⒈之證據,既無從證明原告房屋係因系爭排水溝之規劃與設置不當,而產生滲水現象,原告主張其房屋係因系爭排水溝越界興建而受損云云,仍難採憑。
⒊至原告另稱其房屋安全結構受影響及1樓磁磚出現爆裂等情
形,由上開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第㈦點⒉、⒊內容觀之,應係鄰地新建建築物之基地墊高回填土與地坪混凝土直接外牆銜接,未另設擋土牆阻截並預留間隙填塞填縫劑,及地坪混凝土嵌入原告房屋外牆磁磚勾縫等情事所導致,故亦與系爭排水溝無關,原告主張上開房屋之結構安全問題與磁磚受損情形,亦係系爭排水溝規劃及設置不當所造成,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就審核通過該排水溝之施設,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原告房屋之滲水、結構安全問題及磁磚
破裂等損害,係因系爭排水溝之規劃與設計不當所導致,就此利己事實之不能證明,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就其核定該規劃與設計不當之系爭排水溝准予施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800,000元,與該條文所定要件不合,自不能准許。
㈡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得請求慰撫金之法律規定,包括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979條第1項:「前條(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及第999條第2項:
「前項(指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等條文。原告另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就設計與規劃失當之系爭排水溝予以審核通過,致其等因上開房屋長期滲水,身心健康受有損害;又原告在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接管系爭排水溝後,曾多次陳情該排水溝被加高,致原告房屋漏水等問題,惟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均置之不理,就該公有公共設施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則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則應依同法第3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2者所否認。經核原告所述上情,至多僅涉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就系爭排水溝之設計所作核定,與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就系爭排水溝所為管理,是否因疏失或有所欠缺,導致原告房屋漏水而受損之財產權爭議,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因其所指被告2人上述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而受侵害。故被告2者既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與前揭條文所定請求慰撫金之要件不符,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上開房屋所受滲水、磁磚破裂、結構安全受影響等損害,與系爭排水溝之規劃與設計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核定系爭排水溝設計書圖之被告臺中市政府,對其所受財產上損害800,000元,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又原告所指被告2者對其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於法亦屬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