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捌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 林建邦 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因袋內毒品量微無法計重,是毒品與包裝袋無法分離,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8支、吸食器1組分別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告本件犯行之前施用毒品所剩之物,與本案無關,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經扣案,衡情應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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