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施秋雄).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7387、7455、7669、9935、1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犯煙毒罪多次,最近一次於民國83年間又因煙毒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仍不知悛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3年6月8日起至83年7月9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301巷16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監聽察覺上情,於83年7月11日將被告帶回警局訊問,被告因恐遭警發覺其有煙毒前科,竟另行起意,在警方偵訊筆錄上偽簽「施秋雄」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施秋雄及該警察局,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亦確呈煙毒反應。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
9條第1項施用毒品、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按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業已由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涵攝,並已於87年5月22日施行。被告之犯行於85年11月16日完成,其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民國81年7月27日公布施行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規定,初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者,應由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期滿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茲綜合比較後,認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被告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
7條第1項等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7月11日;又其所犯之罪其中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公訴人於83年8月13日開始偵查,於83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於84年1月2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5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開始至公訴人起訴之日止及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起至通緝前一日止,追訴權均在行使,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6年
9月11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