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6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PD12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1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時,因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即99年7月6日)30日內(即99年7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後,仍認有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700元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路○段○○號人行道上,惟伊是為了要前往人行道上之郵筒投遞郵件,當時又下著大雨,而該路段待轉區遭遊覽車違規停放,員警不去舉發遊覽車,卻來舉發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5條第
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臺北市○
○路○段○○號路段之人行道一節,為異議人所承認,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停在待轉區,右手邊是郵局,我聽到有機車的聲音在人行道上,我轉頭去看看到異議人騎機車直接行駛到郵筒旁邊,她要寄信,我便下車詢問她是否有帶行照,告知她人行道不可以行駛機車,並開立紅單...當時機車待轉區附近確實有遊覽車停放,但沒有如異議人異議狀中所稱郵局門口的機車停車格被遊覽車佔用之情形,遊覽車也不可能佔用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等語相符,復有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庭呈之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復按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
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異議人以舉發員警應去開立違規停車之遊覽車罰單,而非舉發伊違規云云,屬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是否及時據以懲處之問題,並不能據為異議人免責之依據,是異議人所辯,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7月6日)後30日內之99年7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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