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日凌晨4時20分,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地下室內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分裝匙1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59頁),並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分裝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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