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松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慶松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5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愓,於100年1月19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五權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時,未及注意行車號誌燈已由左轉彎燈變換為紅燈,竟仍搶快加速左轉彎行駛至慢車道上,適與沿臺中市○○○路由西向東往市區方向行駛,並自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處停等紅燈完畢正起步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陳錫泉 發生擦撞,致陳錫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錫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慶松明知已肇事致陳錫泉受傷,竟未停駛並下車查看及對陳錫泉為必要之援助照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路過目擊上開車禍過程之不詳機車騎士緊追在後,並抄下蔡慶松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款後,返回告知陳錫泉始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錫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 洪德耀 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瑕疵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慶松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錫泉發生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陳錫泉受傷,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行經該路口時是跟著前一輛車子左轉,車速並沒有很快,且行車號誌燈應該是左轉綠燈,是走到一半時才轉換為黃燈,伊便趕快跟著前方車子左轉,而與被害人陳錫泉發生擦撞時,伊因為沒有感覺到,所以沒有停下車查看,如果當時伊有發現擦撞,伊應該會停下來查看是不是對方撞到伊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錫泉受傷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錫泉於100年1月19日警詢中指訴:「我於100年01月19日17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發生車禍,我當時騎乘LAV-761重機車,由五權西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機車道,直行穿越環中路口,我直行,對方左轉彎,雙方發生擦撞,我就倒地了,後方我的同事,幫我擋住車流,以免後方車輛撞上去,路人幫我提供車號,車號為00-0000,後來我就報案了。」、「當時對方環中路北向南方左轉五權西路,當時五權西路是綠燈。被對方擦撞後就倒地了。」、「(問:此事故造成車輛毀損情形如何?對方車損為何?有無人員受傷?傷勢如何?何人報警?)我車左側車身受損。對方右邊後車門附近,TOYATA,黑色。我有受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警卷第4-5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指訴:「(問:
有無看到汽車的影像?)沒有,我完全沒有看到汽車的影像,是跟在我後面的同事看到,我同事是說我直行,對方左轉過來,對方為了搶快轉過來,就撞到我的機車。(問:是否撞到被告的車?)沒有,我是綠燈直行被他撞到,我同事說是他汽車右後方撞到我的機車。」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27號偵查卷第13頁);核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害人陳錫泉之同事洪德耀於100年3月3日警詢中所證述:「(問:
你於100年01月19日17時46分許是否親眼看見車禍案件過程請詳述之?)我騎乘機車與同事並行,停於環中路與五權西路路口,五權西路往東方向,綠燈亮後,我與同事向前騎,我騎於被害人《同事》後面,我看見前方左邊有自小客車左轉,對方過彎時車速過快,與我同事發生車禍,我就在後方幫我同事擋後面車流,以免後方車子撞上來,我與同事《陳錫泉》去牽機車,有乙位機車騎士,上前去追對方,並記下號碼給我同事,我有記下來,機車騎士就離開現場了並未留下任何資料,路口員警過來,請我們報案。」、「(問:車禍當時有無看見對方車輛車號及相關特徵?)只知道黑色轎車。(問:路過騎士記到車號為何?)3A-5708自小客車車號。TOYOTA車種。」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頁),且經證人洪德耀於100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100年1月19日下午5時46分你是否有在臺中市○○○路跟環中路口看到陳錫泉車禍的情形?)有。當時我與陳錫泉各騎一台機車,沿著五權西路往市區方向行駛,當時我們先在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停等紅燈,後來綠燈亮時,陳錫泉先騎走,我前面因為有機車擋著,所以比較晚開始起步,然後我就看到左邊有一台車子從環中路左轉五權西路闖紅燈左轉彎,當時他的車速很快,因為轉彎的幅度太大,他轉不過去,他又加速,然後他車子的右後側就撞到陳錫泉機車的左側。機車的左側何處被撞到,因為事情發生太快,我沒有看清楚。」、「(審判長問:在撞擊的剎那,被告的車子與你的相對位置如何?)被告的車子在我機車的偏左方。我當時很清楚看到左側有兩台汽車在他們的行車號誌轉為紅燈時又闖紅燈左轉,其中又以被告的車子車速最快,我沒有辦法判斷當時他的車速。」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100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第3-4、5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共13張及被害人陳錫泉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稽,是堪認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19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時,未及注意行車號誌燈已由左轉彎燈變換為紅燈,仍搶快加速左轉彎行駛至慢車道上,適與沿臺中市○○○路由西向東往市區方向行駛,並自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處停等紅燈完畢正起步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陳錫泉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陳錫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洪德耀於100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陳錫泉還有機車被肇事者的車子撞到後,他的情形如何?)陳錫泉是在原地翻滾,而他的機車是直接滑行出去。(檢察官問:當時撞擊的聲音及機車倒地滑行出去的聲音,是否大聲?)撞擊的聲音比較大聲,機車滑行出去的聲音比較小聲。(檢察官問:肇事者肇事後,有無任何舉動?)他繼續開,是後來有其他的機車騎士去追,才將他的車牌號碼抄下來。」、「(審判長問:據你在現場所聽到兩車撞擊的聲音,依你的經驗判斷,開車的人是否能聽到這個聲音?)可以。我認為那個聲音大到應該可以聽到。」、「(受命法官問:陳錫泉的機車被撞後會滑行出去,是因為他自己的機車車速過快還是撞擊力道過大所導致?)是撞擊力道過大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刑事卷100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第4、6、7頁),且觀諸卷附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車損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8頁下方及第20頁之車損照片),暨被害人陳錫泉所駕駛之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擊撞後即倒地滑行至路肩之情況研判,車禍當時之撞擊力道應屬非輕,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禍當時伊並無酒後駕車或撥打行動電話,或因聽力受損而降低其行車之注意能力,則以該撞擊力道非輕之撞擊聲響,被告坐於肇事之碰撞車輛內應無可能全然未知,被告辯稱其不知發生碰撞事故云云,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肇事當時,既能聽聞車禍事故之撞擊聲響,且亦能由車內後照鏡或車兩旁之後照鏡知悉後方被害人陳錫泉人、車倒地之情形,被告對被害人陳錫泉倒地後必然受有傷害乙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竟未停車,並下車聯絡救護車前來施予救援,或對被害人陳錫泉給予援助照護,旋即駕車離去車禍現場,其離去肇事現場之行為,業已產生擴大被害人陳錫泉傷害之危險,且其嗣後係因路過目擊上開車禍過程之不詳機車騎士緊追在後,並抄下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款後,返回告知被害人陳錫泉始為警循線查獲,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已甚灼然,其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5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及時對被害人陳錫泉救護送醫,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其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業與被害人陳錫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陳錫泉之損害,且業據被害人陳錫泉於偵查中對其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