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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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許乃南 相對人 許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金忠(男,民國十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 楊雅妵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乃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年老失智,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上午10時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在鑑定人 白明尚 醫師前,對相對人之年籍與其生活事項為訊問,而相對人之答覆呈現混亂矛盾之情(本院卷第47至53頁)。再經金門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在記憶能力、定向感、判斷力、社區事務、個人生活照料等方面有嚴重退化與能力減損情形,屬中度失智程度,於臨床醫學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合併妄想狀態」。此疾病已造成其心神狀態,包含認知功能、溝通與判斷能力皆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又因老年失智症屬退化性疾病,目前臨床上只能延緩惡化,無法治癒,故回復可能性低,有金門醫院103年12月15日金醫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62至67頁)在卷可憑。參核上情,堪認相對人已因老年失智症合併妄想狀態而生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 許楊雅妵 為相對人之妻,現為主要照顧相對人之人,許乃南為相對人之子,近兩年協助照顧相對人,分別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獲相對人子女 許玲 、許乃堯、 許羡娥黃月意許仙女 等人之同意,有家屬同意書、訊問筆錄等(本院卷第4、5、26、27、47、48頁)附卷可考,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金門縣政府社會處為訪視後,亦認許楊雅妵長期以實際行動照顧相對人,為其多年來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擔任監護人並無不適任之處,有金門縣政府103年12月1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參。自堪信由許楊雅妵擔任監護人,由許乃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許楊雅妵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乃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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