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24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2年9月3日確定。被告復於102年9月19日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惟其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其猶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前次刑度不足以阻嚇被告再犯。況且,法院實務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犯者,其刑度多為有期徒刑3月,是本案原審量處與前案相同之刑度,實有量刑過輕之虞。
三、按簡易判決書本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均已臻明確,並審酌其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較前次犯行之每公升0.70毫克為低),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其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