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360號聲請人 郭芝綾 兼關係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郭芝綾為被繼承人 楊明聰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號,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明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明聰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楊明聰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身後只遺有十年以上老車乙輛,現由聲請人保管。惟該車因無遺產管理人,而無法使用或報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妻,爰請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處理遺產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2年10月31日彰院 恭家健 102年度司繼字第1128號函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28號卷宗審查無訛,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參閱本院103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聲請選任其本人為遺產管理人。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妻,關係密切,對其財產狀況應較清楚。且被繼承人僅遺有汽車乙輛,其遺產法律關係單純,該遺產之管理實屬簡易,應可勝任此職。為利遺產之清理,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郭芝綾為被繼承人楊明聰之遺產管理人。
五、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