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國柱(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跨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 曾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謝國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曾敏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擊曾敏車輛左側身與手把,曾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併左脛骨上端剝離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國柱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國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
3至4、48至51頁,本院卷第20至22、25至2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5至6、30、48至51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肇事路段店家監視器影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8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8至9、11至13、16至29、36至37、50至51、54至57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謝國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謝國柱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超越前行由告訴人曾敏騎乘之重型機車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告訴人機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僅攙扶告訴人至路旁,待救護車到場,旋即離去,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嗣後於偵查中亦一再堅稱超車時無看見告訴人,不確定伊有無過失責任,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就本件事故,被告之行為係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諒,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