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3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陳文鋒 被告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詠筑 被告 張佑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下稱羅日雅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8日邀同被告張詠筑、張佑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共計3年,於每月19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為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3.38%機動計息(起訴時為週年利率4.45%);如被告遲延給付,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7年1月19日依約撥款90萬元、210萬元借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號之帳戶。詎被告羅日雅公司嗣均未依約還款,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分別積欠本金46萬4,986元、108萬4,9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被告張詠筑、張佑嘉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羅日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顧客信用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
┌──┬───────┬─────┬─────────┬──────────┐│編號│放款帳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1│0000000000000│46萬4,986│108年7月│週年利率│108年8月│逾期6個月││││元│19日起至│4.45%│20日起至│以內部分按│├──┼───────┼─────┤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前開利率10││2│0000000000000│108萬4,967││││%,超過6個││││元││││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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