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19號原告 賴常榮
賴常倫 被告 潘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常榮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常倫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常榮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常倫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賴常榮、賴常倫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常榮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原告賴常倫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二人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同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4頁、第45至46頁)。核原告二人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二人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前於106年5月18日及同年10月23日分別向原告賴常榮借款50萬元及68萬元,共計借款118萬元,並約定前開2筆借款每半年分別支付利息6萬9,210元、10萬0,542元;另被告亦於106年1月17日向原告賴常倫借款
100萬元,並約定前開借款每半年支付利息15萬6,168元。又被告與原告二人均約定,若前開借款延遲支付利息達1個月後,被告即同意原告二人無條件將設定之標的物送交法院拍賣,用以清償 伊積 欠原告二人之借款及利息。詎被告自10
7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賴常榮借款本金90萬元、尚欠原告賴常倫借款本金50萬元,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則被告即已逾1個月以上未依約清償利息,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借貸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二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渠 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協議書3份、存摺交易明細、Line通話紀錄、活定存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二人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前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二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二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及同年10月23日分別向原告賴常榮借款50萬元及68萬元,共計借款
118萬元,及於同年1月17日向原告賴常倫借款100萬元,足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間確實分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分別尚積欠原告二人前開本金及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二人依借貸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二人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 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