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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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告 笠達速冷凍食品行兼法定代理人 孟昭光 被告 周義宏
陳崇倫 周義嘉 賴明輝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所訂立之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笠達即速冷凍食品行、孟昭光、周義宏、陳崇倫、周義嘉、賴明輝(以下合稱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笠達即速冷凍食品行邀同孟昭光、周義宏、陳崇倫、周義嘉、賴明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8日起至97年4月18日止,分23期攤還,利息按年息6.6%計算。詎被告6人未按期清償,經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代位清償36萬6933元後,中期放款帳戶仍積欠本金56萬1472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中期擔保借款帳戶積欠本金37萬4307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授信合約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
0年7月26日(100)代償二字第6146483號函各1份、連帶保證書2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本金│年息│計息期間│違約金│備註│││││││├─────┼───┼─────────┼─────────┼──────┤│56萬1472元│6.6%│自民國96年9月10日│自民國96年11月19日│中期放款││││起至清償日止│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37萬4307元│6.6%│自民國96年9月11日│自民國96年9月11日│中期擔保借款││││起至清償日止│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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