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 鄭人福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複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原告 李福禕 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辰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
李怡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李福禕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召開之第29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中案由二『與訴外人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鰻公司)簽署共同開發合同』(下稱系爭共同開發決議)及案由三『在新臺幣(下同)5億元額度內購入真柏、龍柏等樹材一批』(下稱系爭採購樹材決議,與系爭共同開發決議合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決議無效」。 嗣本 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李福禕復於108年7月17日具狀表明被告於104年10月2日、同年10月5日分別基於上開決議,而與台灣花鰻公司簽署之土地開發合同(下稱系爭開發契約)及樹材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均係出於被告與台灣花鰻公司之通謀虛偽意思而屬無效契約,導致被告形式上無端積欠台灣花鰻公司高額債務之結果,顯係以掏空公司資產及損害股東權益為目的,皆為被告董事會濫用職權之行為,故其尚得依公司法第194條之規定,追加請求確認系爭開發契約、買賣契約為無效,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與台灣花鰻公司於104年10月2日所簽訂之土地共同開發合同(即系爭開發契約)及104年10月5日與台灣花鰻公司所簽訂之樹材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㈡惟查,原告李福禕起訴與追加之訴雖係基於同一董事會之決
議所衍生之爭議,然原告起訴主張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董事會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4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條之規定而具備無效事由;而原告李福禕所提追加之訴則係主張系爭開發契約、買賣契約本身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而無效,兩者在主要爭點上顯然不具共同性,故縱二者訴訟基礎事實有重疊之處,然其主要爭點迥異,所先後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即難認為同一或具有關連性,要難謂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李福禕就其追加請求,除提出系爭開發契約、買賣契約及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相關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民事判決為佐,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倘准予追加,除與本院先前所進行關於系爭董事會是否為無效之調查全然無關外,更待本院消耗相當之勞力、時間另啟其他辯論、調查證據等相關程序予以釐清,亦生是否須追加台灣花鰻公司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問題,難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另一原告鄭人福當庭表明無追加之意(見本院卷㈡第81頁),被告 復陳明 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㈡第82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李福禕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李福禕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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