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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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映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映國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1年間遭註銷後,未重新考照,屬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下同)10
8年6月4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崗山中街與公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崗山中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尚未通過路口前,適有 吳宛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正路由南往北同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失控自摔滑倒,並受有右手挫傷、左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余映國肇事後即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路人報警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余映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映國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欲行左轉,適告訴人吳宛真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失控自摔滑倒等情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定沒有直接左轉,是停在路邊待轉,想等號誌變更時才準備左轉,是對方車速過快才肇事云云;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要二段式左轉,我機車是靜止的,當時我在待轉有7、8秒,因為要變綠燈,只有稍微調整車頭,才能確定後面有沒有車,對方跟我距離大概有10、20公尺,我是背對告訴人,他怎麼自摔我不知道,如果告訴人機車時速只有30至40公里,應該可以閃過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且於上開
路口貿然左轉,於通過該路口前,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失控自摔滑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公正路上(行向:南向北),到公正路與崗山中街口我停在路邊等號誌燈準備左轉,崗山中街上的號誌要變綠燈時,車頭有向左移動了一點,突然有一部摩托車繞過我後緊急煞車,然後對方就摔倒了」(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時供稱:「(當時你是想要左轉往崗山中街?)當時我想要左轉,但因為車輛很多無法轉過去,所以我在公正路旁要等綠燈,我車頭有動一下,我轉頭看後方,就看到吳宛真的車很快閃過我,我也被嚇到,我是在路邊等,準備左轉到崗山中街」(見偵卷第20、21頁)等語在卷,顯見被告當時確實原準備左轉,且已移動車頭開始左轉無訛。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宛真於警詢時陳稱:伊騎車直行,經過崗山中街與公正路口時,看到被告在伊前方準備左轉,閃避不及而摔倒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騎車衝出來,伊閃避不及,自己摔車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確已行左轉,告訴人直行中,突見被告左轉,煞避不及因而摔倒在地受有上揭傷勢甚明。復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勘驗筆錄暨擷錄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Google街景圖各1份、原審當庭勘驗截圖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21至37、41至45頁、偵卷第27至29、47至49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7、65至8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消),對於上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上揭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送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依據余映國、吳宛真雙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公正路南向北、崗山中街西向東)顯示事故發生經過,公正路南向北畫面時間09:48:21秒余車沿公正路南向北往事故路口,時間09:48:28~30秒吳車沿公正路南向北往事故路口,對向公正路北向南有其他車流穿越事故路口,時間09:48:31~32秒吳車摔車,時間09:48:34秒余車往崗山中街向西行駛。崗山中街西向東畫面時間00:28:41~43秒余車於事故路口東南角左轉煞停時,吳車沿公正路南向北摔車,00:28:44~47秒余車往崗山中街向西行駛,00:28:48秒崗山中街西向東車流由停駛轉為起駛。警方調查筆錄中余映國(漏載「陳述」)我停在路邊等號誌燈準備左轉,崗山中街上的號誌要變綠燈時,車頭有向左移動了一點,突然吳車緊急煞車;吳宛真陳述當時行駛在公正路上號誌為黃燈,我看到余車在我前方準備左轉,閃避不及就摔倒了,余車就直接騎車離開。爰依車流情況及陳述,事故應發生於公正路號誌黃燈,余車行至事故路口東角向左移車頭左轉時,吳車閃避摔倒。故本會認為余車左轉彎之駕駛行為,若禮讓直行之吳車先行,則此事故應不至發生」、「余映國: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吳宛真:無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
8年10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760100號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至30頁)附卷可稽;嗣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08年12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811200
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憑。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畫面中被告將車頭左轉欲駛往崗山中街後,告訴人旋即倒地(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自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則顯示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旋即自告訴人後方駛往崗山中街(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並佐以證人吳宛真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衝出來,我閃避不及而自己摔車等語(偵卷第20頁),堪認係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通過,即將車頭左轉欲通過上開路口,導致本件車禍。又告訴人縱未與被告之車輛碰撞而自摔,但若非被告未待告訴人通過,即將車頭左轉欲通過上開路口,告訴人亦不致自摔倒地受傷,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其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伊係在待轉,只有稍微調整車頭,不是衝出來或刻意左轉讓告訴人閃避不及,如果告訴人機車時速只有30至40公里,應該可以閃過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復無礙其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過失之成立,自非足採。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易處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91年5月31日至92年
5月30日,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照,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未領有效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7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其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甚佳,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研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