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52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家對面之菜園內(應為被告乙○○住處門口之樹下之誤),因細故與告訴人即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登革熱及其他傳染病防治工作計畫臨時人員甲○○發生爭執,竟基於侮辱告訴人甲○○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菜園內(應為被告乙○○住處門口之樹下之誤),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消雞巴仔」一詞,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當時在場之證人丁○○、丙○○○證述等論斷,為主要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⑴辯稱:伊當時與鄰居丙○○○、 蘇秀 (音譯)坐在樹下聊孫子、孫女的事,因為伊孫女愛亂拿東西,講不聽,伊平常就會罵伊孫女「講不聽、消雞巴仔」,當時告訴人把伊菜園裡的水倒掉,告訴人對伊講國語,態度很兇,伊聽不懂,伊只會講臺語,伊沒有罵告訴人「消雞巴仔」等語,⑵另以上訴狀載明:告訴人逕自將被告欲用來灌溉菜園的水倒空,又先口出惡言,辱罵被告不識字,沒水準等語,被告一時情緒激憤,始脫口而出「消雞巴仔」之口頭禪,並非出於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曾對告訴人說出「消雞巴仔」一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是左營區衛生所的臨時人員,擔任登革熱宣導防治工作,案發當時是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對面空地前,對被告宣導防治登革熱,當時原本是伊同行的同事丁○○與被告在吵,伊勸丁○○與被告不要吵,就跟丁○○說「走了,我們跟上級報告」,被告就用臺語罵伊「消雞巴仔」,伊聽的懂部分臺語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47號卷《下稱偵卷》第9、25至26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丁○○於97年12月11日偵訊中證稱:伊與告訴人都是衛生所的臨時人員,伊於97年4月18日當天上午9時50分許,在被告家的菜園內看到一桶蚊子,伊出菜園後就把裡頭有蚊子的情形講給被告及當時也在場的丙○○○聽,伊後來才知道當伊還在菜園裡時,告訴人在外面將被告的一桶清水倒掉,當時雙方都不愉快,在講話過程中,被告就脫口而出:「消ㄐ一歪啊(同消雞巴仔)」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被告之鄰居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被告、 林美智 、蘇秀(音譯)在被告家門口樹下聊天,告訴人在被告的菜園將水倒掉後,過來樹下對被告表示已將水倒掉,叫被告不能在水桶裡放水,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罵沒錯,丁○○於97年12月11日偵訊中陳述之情節沒有錯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9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3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說出「消雞巴仔」一詞無訛。而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習俗,「消雞巴仔」一詞乃屬足以貶損受辱罵人,特別是女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令人難堪之穢語,是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自家門口樹下,對告訴人說出「消雞巴仔」之言語,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在與伊、林美智、蘇秀(音譯)聊天過程中,講到彼此孫子、孫女的事才說出「消雞巴仔」一詞,當時告訴人剛好走過來,距伊、被告聊天處很近,約1公尺,被告說出「消雞巴仔」時,被告還沒有開始與告訴人講到菜園裡水的事,伊在偵查中沒有說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罵云云(見簡上卷第41至44頁),惟證人丙○○○此部分陳述不僅與證人丁○○、告訴人之陳述均有出入,亦與其自身先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丁○○完畢後,訊問在旁之證人丙○○○:「劉小姐,當天情形是不是像謝先生講的那樣?」,證人丙○○○答稱:「差不多啦」,檢察官再問:「他沒有講錯嗎,對不對?」,證人丙○○○答稱:「對」,其後檢察官問到:「她們有互相罵嘛,沒錯嗎?」時,證人丙○○○雖未直接答話,但有明確點頭之動作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紀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9、45頁),堪認上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出「消雞巴仔」一詞是指被告之孫女,並非針對告訴人乙節,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口出「消雞巴仔」一詞。
(三)被告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自家門口樹下,對告訴人說出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消雞巴仔」一語。惟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故意,僅於言談間脫口而出平素之口頭禪,縱該口頭禪較為粗鄙,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亦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經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案發當時已近76歲高齡,且不識字,亦聽不懂國語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其年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而告訴人則不諳臺語,案發當日係全程以國語對被告講話,被告需賴在旁之證人丙○○○翻譯始解其意乙節,除據告訴人陳述屬實(見偵卷第25至26頁)外,復分別經證人丁○○於偵訊中、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8頁、警卷第10頁、簡上卷第43頁),堪認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且與告訴人在言語溝通上本有相當之障礙。而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被告、林美智、蘇秀(音譯)在被告家門口樹下聊天,該處與被告的菜園間隔著一棟房子,所以從聊天處看不到被告的菜園,告訴人來到樹下就問:「那是誰的菜園?我把水倒掉了」,並叫被告不能在水桶內放水,但沒有表明身分,告訴人的同事丁○○當時也沒有表明身分,只說水裡會有孑孓,伊不知道告訴人是何單位的人員,被告有解釋那是早上才裝的水,要用來澆肥,但告訴人很兇地說「我要打你唷」,且一直靠近當時坐著的被告,告訴人的同事丁○○就勸告訴人不要這樣,且把告訴人拉走,當時告訴人的態度不好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0頁、簡上卷第40至44頁);證人即被告的鄰居林美智於警詢中亦稱:當時有一個女生在被告家門口,對被告說話,但該女子說國語,伊聽不懂,是在旁的丙○○○向伊及被告解釋,伊才知道該名女生是在罵被告,當時該名女生沒有表明身分,伊不知道該女生是何人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證人丁○○則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都不愉快,告訴人態度、口氣也很不好等語(見偵卷第19頁)。則告訴人確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將被告存放之水桶倒空,且自被告菜園走至被告與證人丙○○○、林美智、蘇秀(音譯)等人聚集聊天之樹下時,並未先表明左營區衛生所負責宣導登革熱防治工作人員之身分,即對被告表示已將水桶倒空,並要求被告不得再於水桶內存放水,在與被告對話過程中(透過證人丙○○○之翻譯),態度、口氣應非甚佳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脫口而出「消ㄐ一歪啊(同消雞巴仔)」時,就像家裡祖母在罵孫子一樣的口氣,被告當時個性是溫溫的,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聽不太懂閩南語,聽到被告說的那句話就抓狂了,伊覺得被告是像口頭禪一樣脫口而出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衡諸證人丁○○與被告間並無何利害衝突,其與告訴人亦僅維持短暫之同事關係,應無偏袒、迴護被告或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述應甚為客觀、中立,且其於案發當時在場,親身經歷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形,對當時雙方態度、言詞之語調、互動之情狀等應知之甚詳,是其證稱:伊覺得被告是像口頭禪一樣脫口而出「消雞巴仔」一詞等語,雖屬其主觀上之判斷,然應符合當時之情境。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平常與伊在一起聊天時,如果被告在罵孫女,就會罵「消雞巴仔」,就像伊會罵伊孫子「牛頭」一樣,被告罵「消雞巴仔」就像是口頭禪等語(見簡上卷第41至42、45頁),而被告年事已高,未受教育而不識字,其智識程度不高乙節,業如前述,是其平素習以「消雞巴仔」之粗鄙言語為口頭禪乙節,尚與常情無違。綜上,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宣導登革熱之防治工作時,既未先表明身分,即直接向被告表示已將原置放於菜園水桶內之清水倒空,並要求被告不得再於水桶內存放水,態度、口氣又非甚佳,衡情,被告應甚感莫名,且其對該水桶內之清水乃當天早上剛存放之解釋,又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加上二人言語上溝通有所困難,則被告在交談間脫口而出其平素之口頭禪「消雞巴仔」一詞,尚與常情無悖。是被告以上訴狀辯稱:伊脫口而出「消雞巴仔」之口頭禪,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洵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自家門口樹下,對告訴人說出「消雞巴仔」之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粗鄙言語,惟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自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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