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
三、查被告劉福從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2年3月10日停止戒制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且傳拘未到而遭通緝,惟被告業於99年10月18日死亡,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卷無誤,並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疑似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經警方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驗結果照片1張可佐,應認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是本院審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