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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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鳳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鳳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支付 康邑萱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與告訴人康邑萱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所要求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康邑萱支付1萬5千元,以填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又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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