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8年6月9日98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17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886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06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目的,竟仍以若發生此詐欺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4日,與詐欺集團成員丙○○(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在高雄縣彌陀鄉彌陀國小前,談妥由丙○○借款新臺幣1萬元予甲○○後(預扣2000元利息後,實際交付8000元予甲○○),甲○○則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彌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伊以為質押,甲○○並於同年月5、12日,接續將上開帳戶資料陸續交給丙○○。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甲○○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所示之時間,而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間之某不詳日期,在網路聊天室散佈投資訊息,向被害人乙○○佯稱:有認識內線可代為投資六合彩,可獲得高額彩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11月13日下午1時52分50秒、97年11月14日下午1時47分07秒,至苗栗縣○○鄉○○村○○路○○○號中華郵政苗栗公館郵局匯款1萬、2萬元(各含手續費30元)至甲○○前開郵局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14日下午1時31分55秒許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以投資之方式要求戊○○匯款至前開甲○○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而於同日時至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中華郵政西平路郵局匯款2萬元(含手續費30元)至甲○○前開郵局帳戶。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丁○○友人用錢孔急,要求丁○○匯款至甲○○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甲○○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嗣經乙○○等人發現受騙後,分別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交付其所有上開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予1名「林先生」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因為要辦理貸款,看報紙刊登的「小額貸款」打電話過去,接電話的「林小姐」即派業務人員與我接洽,見面後「林先生」就要我提供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伊做為匯款還錢之用,並借我1萬元後,預扣2000元利息,要我簽1萬元的本票,我只有要借錢,並不知情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戊○○、丁○○於上開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詐欺,致其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表3張、被告上開郵局、新光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戶內容查詢、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甲○○雖與本院審理中指稱:以貸款為名義詐騙其帳戶資料之「林先生」即為丙○○,其已經警逮捕,並要求傳訊其到庭作證。惟證人丙○○就與被告交涉交付帳戶資料過程,經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打電話來要借款,我們約在彌陀鄉彌陀國小見面,我一開始是有告訴他交付帳戶的理由是因為要每個月繳利息,所以叫他把利息匯入帳戶,但後來因為被告只有一個帳戶,我跟他講要二個帳戶,因為之前我有借款給1個小港的客戶,對方沒有還款,我因此有賠錢,我把帳戶賣掉抵債,算一算,我要賣2個帳戶才不會賠錢,因此我要求他辦一個新帳戶,我有告訴他,如果沒有按時交款,就會把帳戶賣掉等語(見本院第89-94頁),核與被告於偵、審中辯稱:我在97年11月4日與被告見面後,被告要求我要有2個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我因此在翌日跟丙○○一起到新光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他,並將郵局存摺交給他後,到郵局申辦金融卡,並在97年11月12日再度約見面後,將郵局金融卡交給丙○○,把身分證拿回來等語相符(見8862號偵卷第3-5、26-27頁,本院簡上卷第26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變更資料、新光銀行交易紀錄、金融卡申請書、金融卡啟用申請單在卷可稽(見苗栗分局警卷第100、101頁、本院簡上卷第44、45頁)。足見被告初始縱因辦理貸款之目的而與丙○○接洽,然丙○○於接洽過程中,雖於一開始曾捏造其收取2本帳戶之理由係為還款時匯款之用,惟經被告質疑收購2本帳戶之目的為何時,丙○○已將收取2本帳戶之目的即係作為被告借款擔保抵押之用一事和盤托出,並曾告知被告:若其未依約還款,則該帳戶則將由丙○○轉手出售供他人使用。復徵之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2本帳戶所出售價額為
1萬元,恰核與其出借予被告1萬元之數額相合(預扣2000元利息後,實交付8000元),益明丙○○交付之價額即為收購帳戶之代價,若丙○○將帳戶轉賣後,被告所積欠之貸款亦毋須再歸還,此亦經證人丙○○坦認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至此,被告應可得知,其帳戶並非作為還錢匯款所用,而係作為抵押債款之擔保品,其對於其交付之帳戶將供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無辯稱不知之理。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證人丙○○有曾告知伊帳戶資料將供抵押之用云云,惟參以:對於2人於彌陀國小前洽談過程,被告雖辯稱:「他(丙○○)只有告訴我要2本帳戶才能借錢,他說客戶跟他們金錢來往1年多,之後什麼東西還不出來,事後才會要2本帳本。還有他們老闆娘帳戶被凍結之事。」、「(他說他的客戶後來錢還不出來,跟事後要
2本帳戶有何關係?)他當天一直用那套說法,他說老闆娘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要用自己的帳號。不知道有何關係。」、「(你既然不知道二者有何關係,為何聽他這樣講,你就願意去辦帳戶給他?)純粹是跟他借錢,沒有想太多。」、「(你第一次跟他洽談借錢,談多久?)3、40分鐘。」、「(為何說那麼久?)都是他在講,我也不知道。」、「(他叫你辦二帳戶,你有意見或一下就答應他?)我有說帳戶一本就夠了,為何要兩本,他說二本才能借。」、「(你沒問他為何二本才能借?)我有問他為何要二本,他就說小港客戶的事情,這樣說。」、「(後來為何同意交二本帳戶給他?)他說從小港客戶那件事後,要提供二本帳戶才能借錢,我沒有再問他。」、「(你說他講得這麼簡單,講3、40分鐘在講什麼?)都是他在說話,我現在記得不是很清楚。」(見本院簡上卷第109-110頁),綜以被告上述供詞,對照證人丙○○就2人交涉過程中,其如何在原捏造帳戶是匯款所用之謊言中,不得不坦言其收取2本帳戶之目的即為抵押擔保之關鍵,即為被告對其質之為何一定要2本帳戶,以致證人丙○○只有說出曾因小港客戶沒有還錢,故需要2本帳戶作為擔保等語,方才成功說服被告,是被告就上開關鍵部分,始終避重就輕,足見其即為逃避卸責之故,否則其在已提出為何非要2本帳戶方得借款之質疑,而未得解釋之情形下,其豈有情願大費周章配合丙○○於翌日開辦另一戶頭、又另為丙○○重新申領金融卡之理,顯見於97年11月4日當日,丙○○與被告就交付上開帳戶予丙○○作為借款擔保一事,業已達成協議。
(四)另參以被告辯稱:其交付帳戶予丙○○,係為了未來方便匯款時使用之故云云,惟徵之被告於審理中經質以:「(你借錢時,有無準備還利息?)有。」、「(還利息你是準備匯到郵局或新光帳戶?)看他們怎麼處理。」,復辯以:「(你交帳戶給證人時,有無將帳號記下來?)沒有。郵局查就有。」、「(你沒有帳號,如何匯?)他告訴我還錢之前2、3天就要告訴他。」、「(你要等他告訴你你的帳戶,你才匯錢?)是。」等語(見同上卷第108、109頁),其所辯要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是被告於借貸之際,是否果有還款之意,已著實有疑。又徵諸97年11月13日下午1時52分50秒,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即已作為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乙○○之工具一情,可知證人丙○○雖於97年11月12日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未等到被告利息到期前,即旋將上開2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參諸丙○○在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已告知被告該帳戶可能變賣予他人使用之可能,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自應知帳戶本身除供自己金錢通匯往來上使用外,本身並無價值,若非有犯罪集團欲蒐集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則帳戶本身豈容有成為擔保品之價值,甚而不需透過徵信,即得立即取得8000元之可能;又被告對於丙○○之真實姓名、住址、年籍資料一概不知,其所有之唯一資料,即為丙○○刊登於報紙之手機號碼,足見該手機號碼若無法撥通,被告即無從取回其帳戶資料,惟上開情事縱使發生,被告仍因此可獲得免還債務之利益,故被告雖辯稱:其曾在97年11月14日一度向丙○○表示要還錢,但丙○○說帳戶鎖在公司裡,要2、3天前講才可以等語,惟此事發生後,亦未見被告對帳戶可能遭變賣一事有所憂慮,其不但未曾積極向丙○○追討,甚而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0日被告經通知帳戶已警示之長達6日期間內,被告均未曾因此有積極止付或終止該帳戶使用之動作,顯見丙○○出售該帳戶之時間早晚,要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被告在97年11月5、12日將上開2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丙○○作為貸款之抵押擔保品時,對於該犯罪集團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已可以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係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其刑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11月
5日、12日接續交付提款卡、印章、存摺等資料予丙○○,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被告1次提供上揭2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係以一行為侵害乙○○、戊○○、丁○○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併案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乙○○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是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其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原審雖未及斟酌被害人乙○○受詐欺部分,惟參以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被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珮瑛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