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鴻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鴻昇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鴻昇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附表編號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故3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