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土造長槍壹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79年8月31日以79農林字第
0000000A公告列保育類野生動物;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經許可,自不得對山羌加以獵捕、宰殺。本件被告甲○○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下,獵捕、宰殺未逾環境容許量之山羌,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其獵捕之低度行為,為宰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
用心,持土造長槍獵捕、宰殺屬於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危害非輕,惟念其獵捕、宰殺之動機係供己食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網路列印本1紙在卷足參,而其所為無非係自山地原住民傳統之狩獵文化而來,其等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
物山羌所用之獵具,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收之。查獲之山羌1隻,業據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林務保育課人員 吳喬治 代為保管,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1紙附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俾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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