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敘述應更正、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繼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丙○○、乙○○聽聞玻璃破裂聲音,隨即從上址下方之駁坎起身」,應更正、補充為「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丙○○、乙○○當時在水庫下方釣魚,其等聽聞玻璃破裂聲音,隨即從水庫駁坎起身查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犯罪完畢以前
,其各個舉動雖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之一部者,為接續犯,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固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毀損丙○○、乙○○所有之汽車車窗玻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所載,於判斷是否為接續犯時,須以益侵害個數加以認定,即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始屬「接續犯」。經查,本件被告毀損之2輛汽車分屬告訴人丙○○、乙○○所有,被告係侵害數法益,故應認係行為複數而非接續行為。被告上開所犯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8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無故即出手損壞他人物品,欠缺守法觀念;
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⑶犯後否認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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