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司家催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甲○○、乙○○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信義鄉光復巷107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信義鄉光復巷107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甲○○、乙○○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甲○○、乙○○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各為民事訴訟法第628條、第6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叔叔即相對人甲○○與乙○○於民國(下同)52年9月26日因上山工作遭遇颱風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47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村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谷秀蘭 (即相對人甲○○之妹、乙○○之姊)到庭證稱:相對人失蹤的時候我才11歲,他們二人都在山上工作直接住在工寮裡,他們失蹤那天我印象很深,當天是禮拜天有很大的颱風,颱風過後的第三天我和我妹妹、媽媽一起到山上的工寮去找我哥哥和弟弟,整個工寮都不見了,都被土石流淹沒了。其實連我爸爸也是在那個時候失蹤的,但是只有我爸爸有聲請到死亡證明,我也不清楚為什麼我哥哥和我弟弟沒有拿到死亡證明,所以今天才來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均無在監在押紀錄、現無出境情事、無勞保投保資料、未曾參加全民健保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結果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為憑。
(三)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查並由該分局派員查訪,據覆該分局雖未曾受理相對人失蹤案件,經查詢「失蹤人口查詢作業」檔案資料庫亦查無資料;然查訪得知相對人二人係於民國50年間八七水災失蹤至今下落不明。此有該局99年4月13日投信警戶字第0990003009號函及同年5月5日投信警偵字第0990003619號函附卷可佐。復經本院向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後得知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有關失蹤記事係根據南投縣信義分局53年10月12日投信警戶字第5177號函辦理,亦有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2日信戶字第0990000853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四)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