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許嘉君
許玉燕 許勝山 許希達 許玉華 被上訴人 鄧茂男 訴訟代理人 鄧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稱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則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訴訟標的,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倘有繼承人未列為當事人而逕予為不利益判決,因該繼承人從未到庭表示意見及實施攻擊防禦方法,形同其少一審級之保護,此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地下2樓),因同巷號地下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地下1樓)漏水未修繕,自民國108年6月起即有滲漏水情形,系爭地下1樓房屋原為 許里 所有,許里於101年4月28日過世,其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許嘉君、許玉燕、許勝山、許希達及許玉華等5人(下合稱許嘉君等5人)應連帶修復系爭地下2樓,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原審固判命許嘉君等5人應連帶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09年1月10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修復方式將系爭地下1樓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萬4,808元(本院卷第12至20頁)。惟許里之繼承人除許嘉君等5人外,尚有 葉世豐葉景祥葉慧芸許淑君許博凱許國卿 及許慧君等7人(下合稱葉世豐等7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足憑(本院卷第234至236頁),且葉世豐等7人未陳報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庭109年1月10日士院 彩家恩 109查詢字第26號函可稽(原審卷第68頁),則葉世豐等7人既與許嘉君等5人同為許里之繼承人,而系爭地下1樓產權迄列許里之名而無分割登記,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附限閱卷),則原審未列葉世豐等7人為被告,逕行辯論終結而作成對其等不利益之敗訴判決,渠等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形同被剝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程序非無重大瑕疵;許嘉君等5人復向本院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本院卷第166頁),為維持葉世豐等7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四、從而,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陳世源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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