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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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呂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為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犯後已深感悔悟,請求法院念及其為單親家庭,現背負卡債,且找不到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審判決已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上情,並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故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認其視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輕忽及漠視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此等心態實屬可議,本院綜觀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使被告得以記取教訓,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怡文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