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欣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4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混凝土,價金總計共新台幣(下同)522,476元,原告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詎被告竟拒不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59紙、統一發票2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參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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